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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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