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家再-1-20250331-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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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郭秀如 藍玉芳 王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趙福龍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郭秀如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趙福龍以次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產下其等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後,將趙羅銀出養予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而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已於日據時期終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羅銀與郭正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趙金龍於前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趙福龍以次3人及趙珮秀等3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趙福龍以次3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效力應及於趙珮秀等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再審被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郭秀如,並無藍玉芳、王煥傑,再審原告對未受判決之藍玉芳、王煥傑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伊等委任,不法取得伊等及伊 等親屬之戶籍資料,並提出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偽造情事,採認該等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指摘,並未表明有何證物未經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趙福龍以次3人提起再審之訴,趙珮秀等3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趙福龍以次3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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