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4-家再-2-20250218-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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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燦原與郭儉建、朱美南(下稱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合稱系爭書約),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系爭書約為郭燦原、郭大芊之母即訴外人郭文建所代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郭燦原與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約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顯非於前訴訟程序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9頁)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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