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4-家抗-11-2025022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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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之訴,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前開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347至350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