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家抗-13-20250327-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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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柏宏、郭柏村為 被繼承人郭培本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郭祐誠為受遺贈人,而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另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嗣郭顯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宋美女等6人(下稱郭宋美女等6人)以郭培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實為郭顯徵借名登記在郭培本名下,並非郭培本之遺產為由,對抗告人、郭柏宏、郭伯村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另案訴訟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非無 效,該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又伊與郭柏宏、郭柏村 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 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行使扣減權,並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 至23頁,原法院卷三第197至213頁)。   ㈡、郭宋美女等6人雖於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3至71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 訴訟所欲審究者為就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郭顯徵與 郭培本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與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遺囑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究應如何分割等節所應審酌之內 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   ㈢、況郭培本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且本件訴訟自107年2月1日起訴,迄今已逾7年,故將本 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是以,為免當 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 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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