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家抗-14-20250331-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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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18萬9232元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245、246頁),惟抗告人僅繳納3萬9232元(原法院卷第250頁背面),其逾期未如數繳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52-254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為其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理由及證據之論述,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法而為指述,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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