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4-家抗-2-20250113-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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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甲○○為夫妻,相對人均 為伊等2人之子女,嗣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額既甚明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判費之情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41萬元,係單 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自無須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復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贅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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