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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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