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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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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