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4-家抗-7-20250303-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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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鍾文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相對人已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伊無力繳 納裁判費,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鍾瑞珠之遺 產,依前揭說明,應依抗告人所主張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鍾瑞珠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18萬9,270元,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共2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原法院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59萬4,635元(計算式:71,189,2702=35,594,635),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裁判費過高無法負擔云云,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於法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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