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家聲抗-1-202503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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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祐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無資力,原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其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自屬有誤。相對人已繼承被繼承人劉威成所遺價值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之BMW自用小客車,劉祐寧並領取保險金18萬6,272元,非無資產。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黎玉詩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威成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釋明劉祐寧於本案起訴時年僅約5歲7個月,黎玉詩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合計10萬6,091元,相對人繼承自劉威成之遺產僅有出廠年份為77年、99年之汽車2臺,可見其無相當資產或收入,且劉祐寧無工作能力。原法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確認相對人釋明之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確於起訴前3年均無財產,劉祐寧該等年度均無所得,黎玉詩亦僅112年度有10萬6,091元所得。抗告人稱原審依職權調閱資料之作法有誤云云,要屬誤會。再觀劉威成所遺2臺汽車出廠年份皆久遠,相對人主張其中99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僅3萬元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領有劉威成保單解約金18萬6,272元,為相對人否認,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名下有此部分財產。並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3萬3,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有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考量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其收入及財產確不敷支出此項裁判費。從而,相對人名下財產甚少,劉祐寧年幼,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黎玉詩收入亦屬微薄,相對人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