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V-114-家聲抗-3-202501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祁媛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合法提起上開事件,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准許;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債務人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 遺產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恐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祁雙春之遺產早已 分割完畢,伊於和解當日係因怒氣衝腦、頭暈目眩而簽署和解筆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5頁),則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