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家聲抗-7-202503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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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妍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盛麒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抗告人住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月6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抗告狀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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