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家聲抗-9-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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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肖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應裁准 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需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 所提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其主張亦須通過一貫性審查。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在美國就夫妻財產涉訟,美國法院已作成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價值達5億多元之夫妻財產(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相同)其中1/2移轉予伊,卻未移轉,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9、167頁),則抗告人就相同之相對人財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係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應受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3至129頁),固可認其在國內並無可查核之財產與收入。惟參卷附之抗告人美國護照,及其以書狀表示:「…抗告人(在美國)經營電腦繡花業務…雇用相對人…抗告人每月向相對人支付薪水美金3400元…」等語,暨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75頁、家調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抗告人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卻隱而不宣,則依其所提之證據,殊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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