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4-家聲-2-2025012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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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即 債務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家聲抗字53號),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並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迄未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之假扣押裁定、第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固對於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倘債權人久不起訴確定其請求存在,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仍有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