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家聲-4-202502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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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 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