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家聲-6-202502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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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迺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乃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包少奇生前以包迺華之名義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包少奇所有,詎包少奇死後,包迺華竟於民國110年間至五信合作社辦理變更印鑑,湮滅印鑑卡上包少奇原留存之筆跡,為防止包迺華刻意變更或湮滅重要證物,爰請求保全包少奇於82年12月27日以包迺華為名義人申設8號帳戶之開戶活存印鑑卡、定存印鑑卡、83年4月25日聲請成為五信合作社社員之股東印鑑卡(上開3張印鑑卡下合稱系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包迺華、包迺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證據,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3頁),系爭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於系爭訴訟中審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此之前其需即刻保全系爭證據,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自陳:伊經五信合作社人員告知,包迺華於110年辨理變更印鑑之重新登錄,已成功消除舊印鑑卡上包少奇之筆跡,而五信合作社不會再保存舊印鑑卡,亦無數位影像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實亦難認系爭證據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