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4-家聲-9-202502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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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翌竣 王翌妃 相 對 人 陳河彬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楷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31萬199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就兩造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1萬1992元,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8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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