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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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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