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審簡易-6-20250227-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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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夢涵 (未提供其他年藉資料,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4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實予以認定、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5萬元,然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原告主張其所匯金錢從系爭刑案被告林森吉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7、41、5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管轄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