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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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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