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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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