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抗更一-5-20250325-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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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