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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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