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抗-1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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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展林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3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王姿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王姿文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依王姿文聲請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下稱系爭29號裁定),原法院亦依伊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王姿文前以對相對人有68萬元借款債權,恐日後難以 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王姿文以22萬6,667元或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王姿文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2598號或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至26頁),並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而執行法院前雖於104年5月27日收到蓋有王姿文印章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容載有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該狀上僅有蓋章,並無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通知其補正簽名、或親自到法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辦理補正;且王姿文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下稱14359號)事件拍賣000地號土地,經第三人陳聰賢應買後,王姿文即於104年5月28日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復於同年6月22日對於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見2598號卷第66至67、23頁、14359號卷第132、146至147、185、186、218頁),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但王姿文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系爭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者,抗告人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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