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V-114-抗-10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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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下稱姓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以洪敬斌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洪敬斌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執行法院續於113年9月24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抗告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洪敬斌之女兒,自洪敬斌 積欠債務後便未再撫養照顧伊。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訂立,洪敬斌未曾繳納保險費,均係被保險人即伊自行以打工賺錢所得之薪資繳納,強迫儲蓄做保單規劃,洪敬斌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係「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領權應次於享有法定賠償請求權之被保險人,況實際繳納保險費者係被保險人時,更應如此,故相對人不得對洪敬斌請求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洪敬斌為要保人,有富邦人壽公司113 年6月17日所提陳報狀之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應認洪敬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洪敬斌所有之財產權。抗告人主張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方為保險契約優先之賠償請求權人,洪敬斌不得享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之權利云云,惟被保險人雖然是保險契約上最重要關係人,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但除同時兼具要保人之身分外,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至於當要保人未依約支付時,被保險人雖可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缴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此仍非被保險人之義務,非得逕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享有何等權利。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保險費實際上為抗告人所繳納,洪敬斌之債權人不得對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清償云云,應為抗告人與洪敬斌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究為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洪敬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為其所繳納,其利益應優先被保障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不當,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438,275 洪敬斌 非債務人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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