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10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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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本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且不得重行更改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命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更正裁定,改命伊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8000元本息,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於106年9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雖抗告人撤回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聲明,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下稱第一審判決)。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⑴○○○○○○○○○○○○○○○○○○○○000○00○00○○○○○○○○○○○○○○○○○○○○○○○○○○○○○○○○○○○○○○○⑵○○○○○○○○○○○○○○○○○○○0○○○○○○○○○○○0000○○○○○○○○○○○○○○⑶○○○○○0○○○○○○○○○○○○○○○○○○○○⑷○○○○○○○○○○○○○○○○○○○○○○○○○○○○○○○○○○○○○○⑸○○○○○○○○○」(下稱第二審和解筆錄)。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僅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000元,相對人則無應徵裁判費。從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萬8000元(計算式:232,000+116,000=348,000),方屬適法。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應更改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然原處分未依系爭事件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未依第二審和解筆錄履行云云,然此非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事項。再者,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載明均由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 用34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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