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抗-11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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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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