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抗-11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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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阿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遭第三人游林雪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追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節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與游林雪於原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由游林雪給付伊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需他人長期照顧併復健治療,且有明顯憂鬱症狀,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4及2-4之七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二者累計成為五級失能;又游林雪係向相對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相對人就伊之失能程度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7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應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與相對人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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