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4-抗-1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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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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