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抗-11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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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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