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4-抗-117-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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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郭裕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命抗告人補正後仍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廢棄原處分,駁回其餘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