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121-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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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