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抗-13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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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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