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抗-139-20250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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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