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抗-14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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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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