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4-抗-152-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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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