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4-抗-15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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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燦、廖劉森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2/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廖良堅(下以姓名稱之)名下,然廖良堅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詎廖良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448號存證信函(下稱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閎錡(下以姓名稱之),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黃閎錡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等名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借用廖良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 關係因廖良堅於113年8月9日死亡而消滅,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遂於113年10月4日以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抗告人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號、面額189萬元、受款人為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住宅貸款契約、448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1至15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 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予黃閎錡,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2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要求黃閎錡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留給黃閎錡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系爭律師函、抗告人分別與房屋仲介周文吉(下以姓名稱之)、黃閎錡間之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及抗告人之存摺節本(下稱抗告人存摺節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3、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然查,觀諸系爭字條及系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通知黃閎錡履行系爭房屋租約繳付租金義務,並商討系爭房屋另定新約事宜,另系爭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存摺節本充其量可認定抗告人委由周文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閎錡,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預計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尚難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所變更。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縱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閎錡,僅屬相對人與黃閎錡間債權契約關係,該租約對抗告人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自不影響抗告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抗告人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 欠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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