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權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15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23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樓編號47、48、61、62等4個汽車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前委託登記在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名下,相對人吳志偉無端要求相對人環遊市晶華管委理委員會(下稱環遊市管委會)解除系爭車位之Etag設定並交付其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爰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車位之租賃市價即每月3,000元核定之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確認對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倘係本於永久占有之權源者,其價額自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現行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訟爭標的如為不動產,且於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前委託登記在韋閎公司名下 ,吳志偉無端要求環遊市管委會解除伊對系爭車位之Etag設定,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故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權利,並請求環遊市管委會自起訴後之113年10月1日起按日賠償伊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另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予併計)。又系爭車位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前述區段、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近之停車位,於起訴時相近期間(113年9至11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6萬1,615元(原法院卷第41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車位使用權等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車位面積見原法院卷第32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4,812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係訴請確認對於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利,應參考所屬大樓出租車位之每月租金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