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4-抗-15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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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黃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金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集團聯合犯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伊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不服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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