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4-抗-16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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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菁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源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僅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問題,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抗告人雖稱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僅 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問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異議之訴確有理由,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人徒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存款,指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情形,亦無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1萬5,000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1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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