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1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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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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