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4-抗-17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 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財產,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因該事件與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併案辦理。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0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以108年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玉王公司及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發給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債權憑證;繼於109年4月21日仍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再次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發給債證。嗣因訴外人王瑜慧另逕以陽信建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就陽信建築公司對第三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扣押命令(下稱109年執行事件),抗告人乃以其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參與執行,並經列為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為由,請求執行法院准其續行參與陽信建築公司之109年執行事件且不得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命抗告人補正提出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執行名義,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已將伊列為併案 債權人,且陽信建築公司明知109年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卻未對各該債權人為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對伊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伊確得以併案債權人身分續行參與109年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 ,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所提之109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及陽信建築公司均為債務人),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表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並請鈞院發給對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以確保該撤回聲請不影響已取得之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另提10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為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為第三人),則記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懇祈鈞院惠准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另分新案』之標的,以實現自身權利……」等語。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08年執行事件部分,於109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核發新北院賢108司執金字第48369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至陽信建築公司部分則否。是抗告人以109年4月8日書狀主張陽信建築公司為其債務人(而非係對玉王公司負擔債務之第三人身分),逕自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本身對於陽信建築公司之權利證明文件,此觀該書狀自明,其事後空言質疑執行法院漏未核發或遺失相關核發債證云云,已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伊並非就109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是請求要參與109年執行事件之續行云云,亦與其109年4月21日書狀所載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無可信。 ㈡、抗告人再主張: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玉王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強制執行,自毋須提出自己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執行名義,而陽信建築公司明知伊已聲請續行109年執行事件卻從未異議、亦未對伊提起異議之訴,益見伊確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該院所核發准予抗告人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案列: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為證,至多僅足證明抗告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倘非屬玉王公司所得向陽信建築公司主張之金錢或其他債權,抗告人即無從逕對陽信建築公司本身為行使或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為玉王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併案執行109年執行程序(即有關該案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自身對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債權),已屬無據。又陽信建築公司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為反對意思,無非僅為單純沉默,不足反推抗告人已對陽信建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為辯,難以信採。 ㈢、實則本件抗告人既再三自稱其係要對陽信建築公司以「併案 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行),因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係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實與執行債權人相當,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權利證明文件,始得請求執行法院為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因108年度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執行事件,而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惟此終非得謂抗告人業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同具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身分,此由徵諸執行法院109年12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說明欄從未提及併案債權人有何對執行標的得為行使之權利即明(見108年司執字第48369號卷陳證4)。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己為109年執行事件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故得請求續為109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無足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且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就與玉王公司無關、且為陽信建築公司固有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109年執行事件之相關程序。原處分據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