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4-抗-17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宋念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所記載之住所即屏東縣長治鄉址(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5、17頁),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4頁);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而該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故應以113年12月23日為提起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係以該書狀陳明要去申請醫療證明,請延長日期再次抗告等語,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所提抗告狀應係補充抗告理由,併此敘明),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陳個人事由亦不因此更易本件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