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17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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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福來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現員 166名已撤回對相對人徐文昌(下以姓名稱,並與祭祀公業徐元直合稱相對人)之推舉,而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嗣追加徐文昌為被告,確認其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屬基礎事實同一,更無礙相對人防禦權及訴訟終結,原裁定駁回追加、變更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1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主張徐文昌以其為申報人,自110年2月1日起三度送 件提出祭祀公業徐元直申報案(申報派下現員328人),惟徐文昌提出之97名設立人當中,數人於徐文昌主張之祭祀公業徐元直設立時已歿或係無從確認親屬關係或讓與派下權與派下員以外之他人致讓與無效或違反父在不列子之原則等情形,抗告人依法於公告期間異議,又逾該次申報派下員328人半數之包含抗告人在內共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故前開申報案件應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徐文昌應將抗告人列入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一第3至15頁、卷五第26至46頁,下稱原訴卷)。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請求經言詞辯論後為判決(即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4號事件,下稱原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徐元直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經裁定選任徐文昌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命兩造就主張及答辯出具書狀,書狀須載明與原訴所主張、抗辯相同者逕為引用,主張、抗辯不同者,特予註明(見原法院卷第39頁),祭祀公業徐元直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抗辯內容同原訴(見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抗告人未遵期陳報,原法院更於113年10月30日函催陳報(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狀追加徐文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⒈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⒉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祭祀公業徐元直則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不同意前開追加、變更(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原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追加、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5至78頁)。  ㈢查抗告人於原訴係以祭祀公業徐元直為被告,先位聲明理由 之一為逾申報派下員328人半數之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徐文昌於原訴以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亦經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原訴卷及原法院卷無誤,則關於抗告人追加徐文昌為被告,聲明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內容與原訴之備位聲明一致,則就祭祀公業徐元直而言,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追加、變更要件。  ㈣再者,抗告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是否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抗告人於祭祀公業徐元直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即提起訴訟並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之真意?得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抗告人為追加、變更後,兩項聲明間之關聯?尚待探究查明,自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可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無礙徐文昌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終結,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尚嫌速斷。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認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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