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4-抗-18-20250317-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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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陳重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嫻美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5至36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53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再抗告其無庸委任律師云云,要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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