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18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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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