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抗-183-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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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郭盈蓁(原名:郭宥彤即郭石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與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函覆原法院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抗告人具狀陳明該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蘇總針死亡後,國泰人壽要求將要保人改為其名字,非屬其自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解約有違比例原則,於轉知兩造後,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依職權代抗告人予以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2年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蘇總針死亡後,因國泰人壽之業務疏失及誤導致其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非屬其自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財產,其女兒甲○○已循訴訟途徑,對其提起請求返還保單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繫屬中(嗣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倘於該訴訟終結前予強制執行,等同間接剝奪其子女甲○○等3人之權益與財產。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用、母親扶養費、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除靠其平日幫傭打掃清潔所得外,尚仰賴系爭保單之年金支付,若系爭保單遭扣押而無法以保單借貸,生活將陷入絕境。其願意先同意附表編號3、4、5之保單執行解約,至附表編號1、2、6、7保單尤以編號2之保單乃有附約醫療保險,均為維持其生活及日後終老所必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 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 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即應認抗告 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而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系爭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並無礙此認定。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保單應為其子女之財產,其女兒甲○○已另行起訴乙節,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代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1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45至4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顯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必要性。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用、母親扶養費、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上之壽險或醫療保險多屬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觀諸卷內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抗告人之3名子女中甲○○、乙○○出生日期分別為80年6月18日、81年8月12日(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109、113頁)俱已成年,抗告人復自稱平日從事幫傭工作,益難遽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