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192-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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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陳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鐵皮拆除,使抗告人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依序經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下稱乙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廢棄丙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廢棄甲、乙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下稱112年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出入口障礙物即鐵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確認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即鐵皮)已遭拆除,執行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再次將系爭出入口封堵,復即占有系爭平台,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入口為進出系爭平台之 門戶,一旦遭封堵,伊即無法使用系爭平台,執行法院112年9月21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行履行拆除義務,相對人仍以物品堆置門外,嗣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時始確認相對人已將封住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及移除堆置物。詎2個月之後,相對人又將系爭出入口以物封堵,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尚未過長,具相當緊接之密接性,且期間抗告人並無未善加保管之情事,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復即占有」要件。況系爭平台非伊單獨所有,相對人亦為同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112年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平台之占有,使相對人利用機會封堵系爭出入口,顯有獨佔系爭平台之惡意,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等語。依前揭修正理由,可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108年執行事件卷一第19、29、39、40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3層、單一建號之獨立建物(見108年執行事件卷一第155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平台在內。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112年執行事件中,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執行時,因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設置之鐵皮障礙物拆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執行事件卷第83、84頁),則抗告人已可自由出入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已返還抗告人,112年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復即占有該頂樓平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占有,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兩者時間間隔2月有餘,揆以上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之時間,與相對人再行占有行為間,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行為,核屬另一原因事實而占有,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提出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見解,屬他案之判斷,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