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19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周釗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然伊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實為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據該虛偽之租約定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值32萬8,700元,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萬0,570元,計算月租金為7,755元,原裁定以月租金7萬3,000元為定擔保金依據,命伊之供擔保額為40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抗 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萬3,000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140萬7,90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9、71-72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3,000元×56月=408萬8,0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8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 行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7萬3,000元,實為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原裁定不得據此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亦難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每月租金7萬3,000元之損害。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08萬元後,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